我想知道以后是否可以领养地震中失去父母的孤儿?
2008-05-14 10: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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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可清新
发布于2008-05-20 11: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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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我一直打四川民政厅和北京民政局公布的登记电话
一直没有打通过,总是忙线
我短信给008希望他能帮我在当地报名,可是没有得到他的回复
木须的同事也在成都,我也拜托她让她同事如可能帮我报名
着急ING,连报名都这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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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谓发布于2008-05-20 11: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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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众所周之的原因,待领的孤儿会“供不应求”
相反,同样出于众所周之的原因,孤老与孤殘将“供大于求”,尤其是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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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hailong发布于2008-05-20 1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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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留短信给孩子的孤儿需不需要人领养?
就为了那条短信也应该好好的带大她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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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果发布于2008-05-20 11: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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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9日收到的手机报
[北京新闻] 1700名市民登记收养孤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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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今天上午8时,北京市民收养四川汶川地震灾区孤儿正式登记人数超过1700人,而咨询者还有1200多人。此次对灾区孤儿的收养条件包括:有北京户籍;年满30岁,身体健康,有能力抚养教育;如有配偶,必须是夫妻双方都同意收养。(北青网)
不知道是否有邻居已经在那里登记了,看起来是没有子女的限制。
这条消息应该是来自北青网,不过我没有去找,就把手机内容先放上来了,大家可以联系民政部门证实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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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BYMUM发布于2008-05-19 15: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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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灾难中很多几个月大的孩子,心里难过极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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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kinfo发布于2008-05-19 13: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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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提醒 领养孤儿在我们国家并不是完全以个人意愿为主的 我们国家法律规定领养孤儿的几个必要条件应该对绝大多数邻居有所限制,特别是无子女这个有求-_- 另外就是按照领养法的流程通常要有1-1.5年左右时间(就是首先要对孤儿的身份等情况进行调查),所以这段时间内希望大家还是通过其他爱心方式来对灾区儿童进行资助更为妥善 符合领养条件的邻居可以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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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wu发布于2008-05-19 11: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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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爱人也商量好了,准备认养一个灾区的孤儿,如果楼主有消息,尽快告诉我,我一定会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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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enzheng发布于2008-05-19 11: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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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认养可是没到30岁啊,不知道不满足这个条件行不行
如果不行,家园组织集体认养的话算我一个,可以算是助养,愿出钱出力出爱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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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可清新
发布于2008-05-18 22: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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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政局96156进行登记,我打了两天了也没能接通
这两天在青岛,我还是会继续坚持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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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q19830404
发布于2008-05-16 17: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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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南飞发布于2008-05-15 18: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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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最大的问题是如何让孩子在精神上健康地成长,你和他(她)能在精神上融洽,举一个小小的例子,人都有烦和累的时候,这时孩子如果再不听话之类的,就忍不住要对孩子发脾气,如果是亲生的,孩子可能没有太多的想法,但非亲生的,问题就有点复杂,孩子的心理会有阴影的.如果两个孩子相差不了几岁,情况会更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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逗朦发布于2008-05-15 16: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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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原帖由 玛丽鼠 于 2008-5-15 16:31 发表
或许是内心里不愿意抗起那么大的责任,从而给自己找一个看上去光鲜的理由.马姐姐厉害呀!
什么事情事先都不可能想得很周全,问问自己的内心,是否愿意接受一个陌生的孩子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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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涂100
发布于2008-05-15 16: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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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消息也许对大家有用
http://news.qq.com/a/20080515/00320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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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涂100
发布于2008-05-15 16:3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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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http://www.ahga.gov.cn/government/fagui/mf2/low_view3.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
【名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题注】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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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丽鼠
发布于2008-05-15 16: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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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事情事先都不可能想得很周全,问问自己的内心,是否愿意接受一个陌生的孩子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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逗朦发布于2008-05-15 15:5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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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没决定要不要领养一个呢,不知道自己能否做得好!
有时候,同样的事情,
自己的孩子和别人的孩子的反映很有可能不一样.
我一直在想,我能做得那么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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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丽鼠
发布于2008-05-15 15: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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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55# 的帖子
《收养法》规定,收养福利院的孤儿不受是否已有子女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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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可清新
发布于2008-05-15 15: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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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薯七 于 2008-5-15 15:29 发表
今天和同事讨论也说到这个问题了
感觉这次失去孩子的父母更多呀
领养的优先权会不会先考虑他们
这次地震和唐山地震不同的是:家庭成员的损失中以孩子居多,
而唐山地震中因为家人在一起,父母还有保护孩子的可能,所以幸存下来的孩子更多些
不管怎么说,如果有可能,我们还是共同关注并努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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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可清新
发布于2008-05-15 15: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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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寒烟 于 2008-5-15 14:58 发表
我很受感动的是,我LG昨天下班主动告诉我收养孤儿的信息,还说咱们给茜茜领个妹妹/弟弟,挺好的
我昨天直接给子一说要领养一个姐姐回来,子一说不要,说妹妹,她说不要,妈妈都生了一个了,但老金听了。完全没有反对,这点上,我知道他心里一直都关心那些孩子,虽然没有看见老金为这事流过一滴泪,每天回家很少看 ...
我觉得虽然之前没有正式和LG讨论过这个事,但LG在这个事情上的认知和我真的是高度一致
很欣慰很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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薯七
发布于2008-05-15 15:2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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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这次失去孩子的父母更多呀
领养的优先权会不会先考虑他们
